福建省市场监管局2023年10月12日印发了《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闽市监规〔2023〕3号,以下简称《规则》),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规则》(闽市监规〔2020〕1号)同时废止。现就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依据
2020年5月省局出台《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闽市监规〔2020〕1号),统一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规范了全省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切实提升了市场监管行政执法统一性和权威性。但随着《行政处罚法》修订和行政执法环境变化,原《规则》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市场监管执法实践的需要,亟需修改和完善。一是衔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和上级文件的客观要求。2021年1月22日行政处罚法全面修订,其中关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规定作了较大改动。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和适用也提出了新的具体的要求。原《规则》有必要相应做出调整和补充。二是适应市场监管执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当前仍处在疫情后恢复期,宏观经济环境不佳、市场主体普遍面临经营压力、就业难度大、居民收入增长困难多,各地政府相继出台一系列优化营商环境、扶持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市场监管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需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一个健康公平、包容有序的营商环境。其中,准确把握“过罚相当”原则,在全省系统内相对统一适用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明确“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存在主观过错”、“初次违法”等影响行政处罚裁量情节认定的条件和标准,细化基层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裁量权的考量依据,避免同案不同罚、小案大罚、轻过重罚,既为当前政府所盼,亦为企业所求,更为基层所需。
二、主要内容
《规则》共25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明确了裁量需要考虑的因素。明确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当事人的违法次数等13个方面的因素。
(二)明确省市县三级的层级分工。省局和设区市局可以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下级市场监管局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三)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阶次和幅度。从轻处罚罚款的数额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一般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不含本数),从重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
(四)细化行政处罚裁量的认定因素。对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认定情形进行修改和补充,明确“初次违法”的认定方式,细化“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主观过错”的认定因素,便于基层执法人员对相关情形进行认定,准确适用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五)明确综合裁量的原则。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列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或者不符合其中所列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规则》,综合裁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明确行政执法办案的要求。办案机构应当全面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裁量权的行使作出说明,载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七)强化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明确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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