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林某以总价14940元向厦门某公司购买三套生发液,购买前厦门某公司承诺该生发液为全中药且无副作用等,林某收货并使用后询问厦门某公司其皮肤出现红点、长痘是否为正常现象时,另被告知属正常排毒以及用酒精消毒即可,后林某因头部晕痒等原因前往医院就诊。双方遂生争议且经协商未果,林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厦门某公司返还货款14940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149400元。案件审理期间,厦门某公司确认其委托案外人加工案涉生发液同时也是该产品的销售商,另经林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生发液中是否存在《化妆品卫生规范》项下所列禁用组分进行了鉴定,并在其中检测出米诺地尔成分。厦门某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系消费者。案涉生发液的使用方法系涂放到头部,产品名称及厦门某公司告知内容中均体现该产品有“生发”功效,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十八条等规定并综合审理查明相关事实,案涉生发液应属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另据案中司法鉴定意见,案涉生发液含有化妆品禁用的米诺地尔,故应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等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厦门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某14940元货款并支付林某价款十倍赔偿金149400元。宣判后厦门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林某作为消费者向厦门某公司购买三套生发液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故审理法院适用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审理本案正确。案件审理期间经依法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案涉生发液含有化妆品禁用的米诺地尔成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且厦门某公司另确认其委托案外人加工案涉生发液同时也是该产品的销售商之情形下,审理法院认定案涉生发液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并判令厦门某公司返还货款同时需支付林某价款十倍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立法本意。本案例对于消费者购买的化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界定,以及消费者据此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均具有典型意义。通过该案例,一方面能够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激发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另一方面能够对化妆品生产者、销售者起到一定威慑作用,促其规范管理、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范和减少类似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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